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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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縉帛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縉帛於民國102年1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未查實據及實質訊問被告等人,即羈押禁見,並揚言要第二次羈押,嗣偵查中經釋放後,被告均準時出庭,亦均由律師陪同,該案件起訴後,經受命法官李美燕開了4、5次庭後,換審判長法官楊台清開庭,被告不知審判長法官楊台清是否與承辦檢察官楊大智是否認識,在第二次開庭未經訊問即諭知被告羈押3個月,令被告不解,若被告要認罪,被告不需請律師代為辯護。此案經訊問其餘被告,均承認委任被告代辦一事,現僅因扣繳憑單之來源,審判長法官楊台清又重操舊業,以有串供之嫌,予以羈押3個月,但於羈押期間僅於103年11月26日開庭審理,至104年1月14日又延長羈押2月,可見其用意在以刑逼供,期間又無任何新事證來佐證,若被告和其餘被告有串供,供詞早已一致,不會有所出入,就是因均未聯絡,所以供詞才不一致。而於104年1月14日開庭時,被告釋出善意表示願代表其餘被告協助和銀行協商處理,但審判長法官楊台清竟以被告背後還有指使者,又以串供之理由延長羈押。就因被告服膺吾師 林國賢 前大法官無罪推定論,三審定案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是嗎?若被告要認罪,今天也不必延請律師,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因承辦者及審判長之故,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4個月,於審理時羈押已從3個月邁向第二次羈押達5個月,不知是否會達7個月。本案所涉總金額新臺幣60餘萬元,被告共7人,訊問時僅聽信污點證人之詞,如澳盛銀行辦對保時,被告告知並沒陪同當事人宋來往前去,但審判長表示有沒有陪同前往都一樣,好像預設前提一樣,庭訊時銀行之代表亦在場,難道不會訊問之嗎?有需一再以羈押後再延長羈押禁見,被告身心俱疲,對審判長之用意及居心實感寒心,顯見審判長對此案已見偏頗異常,偏離公平、公正之立場,故被告懇請依刑事訴訟法(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應予更正)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然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
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3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承審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楊台清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所定依同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審判長法官楊台清,有刑事訴訟法上執行職務有偏頗,聲請迴避云云。查:
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經承審法官多次開庭訊問被
告,並勘驗被告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復依卷附文書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詞顯與已到庭之證人 蔣志堅 、劉邵昆、 李孝堂 及 黃世直 之證述內容相左,又本案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待審理,另有其他證人待陸續傳喚,且共同被告張文信又通緝中而未到案,被告非予羈押,恐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4年1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空言指稱於103年10月15日未經訊問即予羈押云云,自不足取。
⒉被告指摘審判長法官楊台清欲藉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方式使被告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後,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被告所指述審判長法官楊台清裁定羈押被告,並於羈押期滿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等項,均屬承辦法官受理案件指揮訴訟之合理權限行使,尚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被告認本案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僅屬被告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被告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王筑萱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