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6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江鴻璿 被告 黃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紐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復經金管會99年3月9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並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刊登於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等情,有上開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與荷蘭銀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3日向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8年1月5日止尚有消費款32萬6336元、利息19萬0668元,合計51萬700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系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鄭舒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