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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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0號等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詐欺罪│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投資顧問│對特定人公開│侵占罪│偽造價證券罪││││經營證券業務│事業未經主管│招募,出售持││││││罪│機關核准罪│有公司股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97│。嗣經本院97│。嗣經本院97│。嗣經本院97│6月,減為有│10月│││年聲減字第│年聲減字第│年聲減字第│年聲減字第│期徒刑9月。││││357號裁定減│357號裁定減│357號裁定減│3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為有期徒刑2│為有期徒刑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月。│月又15日。│月又15日。│││├────┼──────┼──────┼──────┼──────┼──────┼──────┤│犯罪日期│民國85年8月│民國87年下半│民國87年下半│民國87年下半│民國85年10月│民國85年7月│││21日│年89年2月間│年89年2月間│年89年2月間│間、86年1月│19日至85年8││││止│止│止│間│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86年度自│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90│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字第31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6年度偵緝字│97年度偵緝字││││1227號│1227號│1227號│第335號、86│第839號│││││││年度偵字第││││││││1483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簡字第│96年度上訴字│98年度訴字第││實││第2410號│2039號│2039號│2039號│第5313號│940號││審├──┼──────┼──────┼──────┼──────┼──────┼──────┤││判決│90年3月30日│95年7月18日│95年7月18日│95年7月18日│97年5月6日│98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8年度上訴字│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96年度訴第│98年度訴第││判││第2410號│2039號│2039號│2039號│5313號│940號││決│││││││││├──┼──────┼──────┼──────┼──────┼──────┼──────┤││判決│90年11月21日│95年8月28日│95年8月28日│95年8月28日│97年5月6日│98年12月14日│││日期│(聲請書誤繕│││││││││為90年3月30│││││││││日)││││││├─┴──┼──────┼──────┼──────┼──────┼──────┼──────┤│備註│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