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八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通路聯絡,需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七九之之一地號土地始能通至公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八七九之一號土地內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南地丈字8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四公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雖為袋地,然屬農地,對外行走僅需經由田埂即可,無再另修築道路之必要,倘原告因農忙收成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進出,在特定時節向被告借用即可,亦無另外開設道路之必要。縱認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因原告所有土地是農業用地,寬度二公尺即敷使用,且不同意舖設柏油及水泥道路,如原告非法為農業以外之使用,即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可直接通往延平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卷宗第五至第七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宗第二七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緊臨延平路,原告土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地目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一九九四平方公尺(見卷宗第五頁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目前固因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後,通行權未獲確認之故,而未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作物,惟原告日後如於上開土地耕作,則依被告抗辯之僅由田埂,或以二公尺寬度供為通行,在目前農業普遍使用機械之時代,顯無法合乎需求,因之留設供原告農耕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以能讓中型左右之耕耘機或搬運車進出為宜,否則留設道路寬度過窄耕耘機或搬運車無法順利自延平路進出,如駕駛時稍有不慎或技術不佳之情形,反易肇禍,致生危險,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耕耘作物包括播種、除草、施肥、灌溉、收成等常態性工作,原告如依被告所辯,每次於農作需要時再向被告臨時借用系爭土地通行,顯不符實際,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通行權之存在與否及通行位置、寬度、面積等爭執如未確定,則原告每於通行需要時始向被告借用,被告屆時可能拒絕、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雙方對通行位置、寬度、面積等通行事項因有所爭執而永無寧日,原告仍無法就其所有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此不僅有害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及秩序之維持亦無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本院審酌原告之通行目的、安全考量,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認以留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三公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範圍供原告通行為適當。至原告請求留設如斗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寬度四公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之通路,顯逾其所需,且對被告損害亦較大。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超過三公尺寬度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既屬農牧用地,不能主張或實際做為農耕以外之其他通行目的而使用,故其不應在本院准許通行之範圍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被告除將該範圍提供原告或土地使用權利人通行外,仍可保有其他權利,原告亦不得予以圈圍占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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