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8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蔡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13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13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