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第10960號、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參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之腳踏車3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9,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林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林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林裕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林裕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徒手竊取 曾傑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台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曾傑雄發現前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2287號)
(二)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UBIKE租借站旁之停車格,徒手竊取 郭晏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GIANT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9,8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郭晏齊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0747號)
(三)於1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徒手竊取 陳宥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GINORI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8,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宥綾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0960號)
二、案經曾傑雄委由 黃淑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陳宥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業據被告林裕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淑敏、被害人郭晏齊及告訴人陳宥綾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3台,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傑雄、陳宥綾及被害人郭晏齊,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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