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根丞(原名蔡福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根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起訴合法性之說明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根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中係向警供稱其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施用
毒品等語,然本案被告經採尿之時間為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又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顯非於偵查人員未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後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蔡根丞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根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111年3月3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根丞經傳喚未到,被告蔡根丞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諶怡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