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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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75號
原告 胡維蓁
訴訟代理人 胡志賢
被告 朱紅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13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新都路與大成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駛欲右轉進入大成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都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肘、右腕、左膝、左小腿、左腰擦挫傷及右膝挫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元、2.精神慰撫金59,000元,合計共請求60,9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藥費1,950元部分伊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59,000元部分伊不願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交簡字第2665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簡字266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新都路與大成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後起駛欲右轉進入大成路,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又轉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見卷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大學畢業,準備教師甄試,被告國中畢業、於市場賣菜,及兩造107年、108年財產情況,有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50元(計算式:1,950元+40,000元=4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0月13日,有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