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陳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相對人 林不纏

陳榮宗

陳榮義

陳榮敏

陳金義

蘇輝龍

蘇輝柱

陳尚清

郭月霞

蘇美珠

陳正偉

陳建宏

詹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

費用額」欄所示的各該金額,及各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是聲請人和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原持分比例負擔,本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確定等情形,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他因本案預納如計算書所載訴訟費用,有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以證明。本院因此確定相對人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支出請領登記電子資料謄本規費80元、地籍圖謄本規費200元、戶籍謄本費用420元部分,因為該等費用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的規費,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不列入該件訴訟費用。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聲請人於108年9月20日預納

2

土地謄本費用

100元、100元

聲請人於108年9月27日預納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0月8日預納

4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7,500元、3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預納

5

土地勘查複丈費、地籍圖謄本

8,000元、450元

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預納

6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於109年3月12日預納

7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聲請人於109年5月27日預納

合計

21,97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不纒

10分之1

10分之1

2,197元

2

陳榮宗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3

陳榮義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4

陳榮敏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5

陳金義

10分之1

10分之1

2,197元

6

蘇輝龍

12分之1

12分之1

1,831元

7

蘇輝柱

12分之1

12分之1

1,831元

8

陳尚清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9

郭月霞

20分之1

20分之1

1,099元

10

蘇美珠

50分之3

50分之3

1,318元

11

陳正偉

30分之2

30分之2

1,465元

12

陳建宏

10分之1

10分之1

2,197元

13

詹碧玉

12分之1

12分之1

1,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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