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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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8號
原告 鄭龍正
被告 高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時,因打瞌睡而偏離車道,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呈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葉子鈑、左後門及底盤等處受損。經送廠維修,其中零件部分以中古品替換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600元(包括零件費9,900元、工資2萬1,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永鑫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4號卷第13、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1月1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90586658號函文檢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上開調字卷第43、47、49、53、55、59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在路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而毀損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在路邊,因被告打瞌睡偏離車道,不慎碰撞而受有左後保險桿、葉子鈑、左後門及底盤等處損壞,既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維修而支出維修費合計3萬1,600元(零件費用9,900元、工資2萬1,700元),此有原告提出永鑫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證,觀其維修項目均與上開車禍受損之部位相符,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採認。惟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2年2月(行車執照參上開調字卷第79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4月27日,使用已逾17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部分予以折舊扣除,始屬合理。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1,650元【計算式:9,900元÷(5年+1)=1,650元】,再加計工資2萬1,7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2萬3,350元【計算式:1,650元+2萬1,700元=2萬3,3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2萬3,350元,洵屬有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維修之零件係屬中古零件,不應再計算折舊等語,惟因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7年,以該車車齡之中古車交易行情而論,應所剩無幾,上開維修費是否高於車子殘值,已屬可議,且原告所稱之中古零件,係從車齡多少之車子予以拆卸替換,並未予以說明,尚無從比較計算,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零件費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始符損害填補原則,附此敘明之。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