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柏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柏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為人安基金會義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雖數度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惟告訴人始終無意願與被告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55號被告趙柏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昕與 蔡清海 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106年6月8日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鐵道旁,因故發生糾紛,詎趙柏昕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毆打蔡清海,致蔡清海受有胸部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趙柏昕復對蔡清海恫嚇稱:「不讓你在市區生存,會叫人毆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清海,使蔡清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清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清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