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非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袁培倫 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永勝 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2紙本票票面上只記載「付款地:臺南市」,應視同未記載付款地而以發票人之住居所地為付款地。且本件乃專屬管轄事件,相對人須先說明本件為何係由臺南簡易庭管轄,而非由新市或柳營簡易庭管轄。又相對人在行使追索權前,須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舉證證明其曾在伊之住居所向伊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原處分及裁定未注意及之,顯有裁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12紙本票(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卷第1至5頁),又觀系爭1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記載為「臺南市」,而臺南市全區皆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故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管轄,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聲請並無違誤。再本件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何簡易庭處理,為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實施之結果,非再抗告人得以置喙,再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說明為何由臺南簡易庭管轄,容有誤會。再查:系爭本票12紙上,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猶執前詞即「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有向再抗告人提示該12紙本票,要求再抗告人付款之事實」等語置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系爭12紙本票之記載內容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要件,而裁定准許系爭12紙本票內所載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宬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