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184號聲請人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