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彭柏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柏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彭柏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5/16」外,其餘皆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