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請人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鎮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為1061051至10611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1本,請求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1本,其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所遺失查為無效之票據而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證券,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