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群傑 即 林羣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消債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酌定並命債務人於送達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3,600元,前開裁定已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未如數預納;再經本院定期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20分命債務人到院說明及命債務人預納前開費用,該期日通知書及補正通知書業於109年2月2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迄未預納必要費用,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