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亞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亞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亞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呂亞珍係屏東縣第17屆第15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就上開犯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非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觸犯本罪,且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收受之賄款1,00
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