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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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國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92年5月2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和5月、97年度簡字第30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97年間因竊盜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19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並於98年8月14日假釋出獄,至98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楊國雄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尿檢程序,其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14-15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96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憑,卻仍不思自律,猶沈溺毒害犯下本案,顯見未從歷次刑案記取教訓,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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