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東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東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第3至4列關於「行○○○區○○路○○○巷與社興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行○○○區○○路○○○巷與社興一街交岔路口時(按西勢路114巷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後變為社興三街;又西勢路114巷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設置閃光紅燈號誌,社興一街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故范東柏行駛之西勢路114巷核屬支線道),本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第7列關於「○○○區○○○街由南往北方向」應更正為「○○○區○○○街由南往北方向」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范東柏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區○○路區段之Google地圖」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4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東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認識,當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以上詳他字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支線道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張勝發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又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張勝發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張勝發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有之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證被告范東柏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勝發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告訴人張勝發亦同時有行駛於幹線道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得以解免被告范東柏之過失責任。
四、查被告范東柏在負責犯罪偵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詳他字卷第19頁),審酌其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臉部撕裂傷1×0.2×0.2公分),又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之記載),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而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告范東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56巷7弄1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柏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區○○路○○○巷與社興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張勝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勝發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1×0.2×0.2公分)之傷害。范東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勝發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東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偵訊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張勝發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開車走到十││││字路口時,告訴人騎機車撞││││到伊的車子云云。│├──┼───────────┼────────────┤│2│告訴人張勝發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署偵訊中之指訴│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支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因││││此受傷,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幹線道車未讓支線道車先│││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因此受傷,犯有過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傷害罪嫌之事實。│││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宏(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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