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431號
105年度司繼字第27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關係人 黃維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柯木生 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維星地政士(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為被繼承人柯木生(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柯木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柯木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分別積欠其等金融與稅捐債務,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現為向被繼承人求償,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分別積欠其等金融與稅捐債務,惟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民國105年9日10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6145號函、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地政士黃維星(以下簡稱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關係人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桃地士公(十一)字第1050226號函、同意書、身分及學經歷證明文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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