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3008號聲明人 陳宏森
昱暉 鄭凱文 邱昇宏 邱曉雲 鄭凱文聲明人 李若如
李家輝 李家妤 李芷羚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琴 法定代理人 李立源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李超白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若如、李家輝、李家妤、陳宏森、 陳昱暉 、鄭凱文、邱曉雲、鄭凱文、李芷羚、邱昇宏為被繼承人李超白之孫,聲明人張琴則為被繼承人李超白之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李若如、李家輝、李家妤、陳宏森、陳昱暉、鄭凱文、邱曉雲、鄭凱文、李芷羚、邱昇宏間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5年9月27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 李素慧 、李立源、 李素蘭李素琴李素珍李德佩 等人,除李素琴已歿、李素慧、李立源、李素蘭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外,尚有李素珍、李德佩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素珍、李德佩等人尚未拋棄,聲明人李若如、李家輝、李家妤、陳宏森、陳昱暉、鄭凱文、邱曉雲、鄭凱文、李芷羚、邱昇宏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聲明人張琴係被繼承人之媳婦等情,亦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然聲明人張琴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張琴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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