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光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光明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經吊銷後,竟仍於民國105年
2月1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 葉光復 ,沿新竹市○區○○路1段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 嚴博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1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嚴博慶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足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嗣葉光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博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葉光明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博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證人葉光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且有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MAK-090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陳建智105年5月3日、同年7月14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4月10日出具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11頁、第13頁、第10頁、第2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先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之際,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自明(見偵卷第21頁),竟殊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適沿中華路1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車禍迭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之辯護人之請求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6年4月10日出具本案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亦大致相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先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業經吊銷等節,同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前因負傷無法工作,
且因曾經酒後駕車致其駕照遭吊銷等語,卻未戒慎其行,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弟上路上路,而其駕駛該車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適駕駛機車同向直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下頷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足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於治療期間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是其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尚非輕微;而被告雖於警察到場之際坦承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形,惟除協助告訴人請領強制責任險外,迄今未賠償或支付告訴人任何費用,嗣因自身經濟限制,亦僅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是至此尚未見其有以自身努力彌補告訴人之舉,故雖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無工作,係由家人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