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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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江云云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黃偉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4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另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黃偉意、 黃文傳 即久宜汽車電機行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渠2人負擔原告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6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文傳即久宜汽車電機行之起訴;再於106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賠償財物損失8,800元之請求。而上開撤回分別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頁、23頁),另經被告收訖撤回書狀後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遵守號誌行進,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即貿然右轉至興隆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併眼眶骨、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雙手及雙膝、左踝挫擦傷、腦震盪、左手第4指末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爰就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30日先送至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支出醫藥費1,957元,旋轉院至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開刀,再於出院後繼續回診,支出醫藥費95,606元。上開費用合計97,563元。⒉交通費:系爭傷害包含左側顴骨、上顎骨及眼眶之骨折及
腦震盪,原告於105年1月6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骨頭需6至8周始能癒合,且因手指骨折未癒、視力受損等情,亦不便騎車或駕車,安全起見均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及住處,為此支出就診交通車資13,1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主任工程師,從事IC研發設計,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69,5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共2個月又17日(包含8個全日、9個半日)無法工作,以上開月薪換算日薪,每日為2,316元、半日為1,158元,是原告2個月又17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7,950元【計算式:2個月月薪(2×69500)+8日日薪(8×2316)+
9日半薪(9×1158)】。⒋增加生活所需:原告因系爭傷害購置衛生消毒用品(包含
口腔棉棒、傷膏、藥用滴管、看護墊、滅菌紗布、漱口水、膠帶、鎮痛膠布等)、並遵醫囑購置合利他命A25、維骨力等,合計支出21,711元。
⒌看護費:原告自104年12月30日車禍住院至105年1月10
日出院,共12日,均由原告之友人輪流日夜照料,出院後因傷況未癒,前後前往醫院治療,自105年1月11日出院後至105年3月8日止計31日,亦由原告友人半日照料。
是以每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於住院12日期間時所需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6,400元(計算式:12×2200);出院後31日所需半日看護之費用為34,100元(計算式:31×1100),兩者合計60,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於科技公司擔任程式設計主任工程師
,為單位之總工程師,每日工作所需具備之智識、專注力、工作精密度均屬甚高,惟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創,反應遲頓且記憶減退,造成認知功能障礙,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簡短智能測驗尚低於標準值,令原告就原職務之工作能力下降,造成公司高層不滿,擬將原告降職,是顯然原告就本件車禍除飽受肉體傷害外,精神上更備感壓力痛楚不堪,被告又對原告之傷勢毫無同情或誠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1,360,824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因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不爭執。就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費97,563元、交通費13,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7,950元、增加生活支出21,711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6,400元等,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認為尚無必要,復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不同意負擔。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乙節係屬過高,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對原告造成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惟被告學歷高中畢業,退伍後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迄今,育有1幼子,收入僅足以支付生活開銷,並無存款,事故發生後亦盡其所能賠款予原告。佐以事故發生時,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證被告頗具悔意,盡力彌補因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考量上情,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明顯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竹北市○○路、興隆路交叉口時,未遵守號誌即自中華路貿然右轉至興隆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增加生活需用品單據、薪資資料、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63號卷第33頁至第79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100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
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有刑案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10
5年度竹司調字第16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華路、興隆路由南往北路段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竟未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違規右轉,肇致原告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成傷,自對本件車禍之肇致應負過失責任,且經被告自所承認,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偉意: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直行箭頭綠燈右轉)」、「江云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4年12月30日經救護車送至東元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院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療住院,復於105年1月6日接受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05年1月10日出院,並多次回院複診追蹤,原告依其所受傷勢至上開醫療院所手術治療、門診追蹤,自屬有據,亦與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請求金額互核相符(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63號卷第38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5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間因病況需要,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診治療,支出交通費用13,1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多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91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就診紀錄以佐(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63號卷第91頁至第127頁),互核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就醫及支出交通費用13,100元,則原告據此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傷害之日起,有2個月17日(其中8個全日、9個半日)無法工作,以月薪69,500元計算(換算日薪,每日為2,316元、半日為1,15
8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7,95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員工請假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63號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工程師,從事IC研發設計,因本件車禍請假2個月又17日(其中
8個全日、9個半日)、月領薪資原為69,500元各節均係相符,堪可認定。再參原告於105年1月6日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顏面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6至8週骨頭癒合,應避免碰撞壓迫,另有視力減損、腦震盪症候群、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左側三叉神經麻痺等遺留傷害需要追蹤治療,而原告進行手術後,至105年5月27日回診治療,顏面骨頭仍未癒合,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間亦多次至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腦部等遺症病況,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5年2月24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依序開立7紙診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則本院衡量原告之醫療診斷紀錄、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實際回診情形各節,認為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10日出院不能工作2個足月、17日(其中8個全日、9個半日)之薪資損失,尚非無稽,核與回診紀錄、診斷證明相符。故依原告每月薪資69,500元、每日薪資2,316元、每半日薪資1,158元計算,原告受有2個月又1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67,950元【計算式:2個月月薪(2×69500)+8日日薪(8×2316)+9日半薪(9×1158)】,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消毒及衛生用品(包含口腔棉棒、傷膏、藥用滴管、看護墊、滅菌紗布、漱口水、膠帶、鎮痛膠布等)、藥品及維他命食品(合利他命A25、維骨力等)等,增加生活上費用21,711元,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店、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收據、COSTCO量販店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
163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核原告提出之購買明細尚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自非無稽;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12日期間,均仰賴友人蔡○○、友人之胞妹及家屬全日照料。
出院後因傷況未癒,需6至8週復原,期間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治療,至105年11月1日回診顏面骨頭始告癒合,顯然自105年1月11日出院起至105年3月8日止,亦有31日需他人半日看護,若以通常全日看護費1日2,
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500元(計算式:2200×12+1100×31)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部分並不爭執,餘則否認。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東元醫院急診,復轉診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於105年1月6日進行顏面骨折復位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而依據105年2月24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骨頭癒合時間需6至8週,建議避免碰撞壓迫骨折;於106年1月7日同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則為:病患因上述疾病(即系爭傷害),於105年5月27日電腦斷層掃描骨頭尚未癒合,11月11日回診於X光片中骨頭已癒合,106年1月7日至該院門診追蹤,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39頁),均未提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尚有需聘請看護之必要。而本院業就原告究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詢問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經該院以106年1月20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0266號函覆稱:病人104年12月30日急診就診,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0日住院治療,後續門診追蹤,出院後可自行使用交通工具返診,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6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原告傷勢雖屬非輕,且需癒合時間,然其於出院後之生活起居,尚非不能自理或有需僱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額外主張出院後長達31日之看護費用,自不能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2日,應按日給付2,200元看護費
用部分,核其計算標準衡情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係委請友人看護,依上開說明,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於26,400元(計算式:12×2200)之金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工程暨生產管理處之主任工程師,平時負擔工作繁重精密,因本件車禍於104年12月30日受有系爭傷害後,不僅至105年11月1日回診時骨頭始完全癒合,又因本件車禍遺留之精神壓力及大腦撞擊所致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造成原告於105年4月11日至神經內科進行認知功能評估報告MMSE(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時,認知功能仍略低於高教育水準之標準值27分,透過後續治療,至105年11月2日追蹤MMSE始達標準值上之29分,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前開106年1月20日函覆內容亦指陳:因原告為IC設計研發工程師,為需要高智力、高專注力之工作,輕度認知功能障礙顯然會影響其勞動表現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6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精神狀態需受治療,顯然影響原告之工作、生活;至原告其他所遺視力損壞等後遺症,亦持續追蹤治療中;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車禍後因上顎骨折無法飲食,只能吃流質食物,痛苦難耐,語言也造成障礙,稍微講話即甚疼痛等語,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於心理及生理上均遭受沉重傷害。併參酌原告於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09,518元、財產總額為3,847,37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為963,440元、財產總額亦為3,847,
370元。而被告於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7,117元、10
4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5年度竹司調字第16
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及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過失情狀、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應為:626,
724元(計算式:醫藥費97,563元+交通費13,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7,950元+增加生活支出21,711元+看護費26,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至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期間,被告尚曾於105年5月10日給付30,000元予原告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此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626,
724元中扣除,始為公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
7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724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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