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武州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委託其處理房屋修繕工作之 戴國恩 前往火車站搭車,而沿新竹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湖中路398巷約5公尺十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駛入幹線道跨壓路面邊緣延伸區,適 陳彥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湖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州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陳彥州於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劉武州明知已肇事並致人於傷,陳彥州並因傷勢因素無法移動倒臥於車道上,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使陳彥州人身安全獲得保障,即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棄置現場而逕自步行離開,經陳彥州自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並已開始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劉武州迄至翌日始前往警局說明車禍發生經過,經警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武州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武州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陳彥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下車查看還有要去扶對方起來,我有說要報警但是他說他自己報警,我當時打電話想要找朋友幫忙,但是大部分友人都沒有接電話,只有其中一位有接,我一邊講電話就一邊走,當時我車上還有一位同行的戴國恩,我還有請他留下來,就是要他幫忙看一下的意思,我當時還有轉彎,走了大概200公尺之後我回來就找不到人,車子也被拖走了,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證人陳彥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陳彥州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並未報警尋求救護、亦未在場等候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即逕自步行離開等情,已經證人陳彥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9、51至53、63至64頁,本院卷第60至67頁),並經證人戴國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至5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5至7頁)、證人陳彥州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5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4日、105年8月19日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8至60、65至67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6至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4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903號書函檢送劉武州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反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1頁)、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戴國恩於偵訊時已經證稱:當天我請被告到我位於湖口的老家修繕漏水,後來我要回台北,他就開車載我要去火車站,結果發生車禍,我當時在現場車上,被告為何要離開我不清楚,他什麼都沒有講就用走的離開,不知道是不是緊張,還是要回去拿錢,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有急事要先走,但我有留在現場等到救護車來才離開,我後來就去搭火車,被告有無再回來現場我不知道,是對方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6、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會認識是因為我請他來搭鐵皮,因為老家房屋漏水,當天會搭被告的車是因為我請他載我到火車站,車禍發生後被告先下車,我也有下車,後來被告往南的方向走,他家的方向就是往南,我有看到他離開,他完全沒有交代就走了,我在現場等了20幾分鐘,到救護車來我才離開,我跟被告不是很認識,他是做鐵工,我請我弟弟問說誰做鐵工來我家處理一下房屋漏水問題,就找被告,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
2、證人戴國恩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被告離開前有向其打聲招呼(見本院卷第76頁),然證人戴國恩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之初檢察官詰問時,均已經明確證稱被告離開時完全沒有交代任何事情即逕自離開,嗣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當庭稱:我走之前有大概講一下說「幫我看一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後,本院向證人戴國恩確認,證人方改稱:他有叫我看一下、看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經本院質疑何以偵訊時及方才檢察官詰問時均非常明確表示被告離開時未交代任何事項時,證人戴國恩又改稱:時間過將近1年,不會記得很清楚,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證人戴國恩既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當時確實什麼話都沒有說即逕自離開現場,核與其審理之初所述相符,其在聽聞被告所辯始改稱之說法,顯不足為採,況其後復稱此部分已無記憶,前述附和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又證人陳彥州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即倒地無法起身,嗣經救護車到場後始獲得救護等情,已經證人陳彥州於警詢時證稱:我倒地之後有試圖請對方幫我報警,但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回應,我就自行報警,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我當時是倒臥於路中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人車倒地,但是還算清醒,對方有人下車跟我講話,我有要求對方報警,但是我沒有得到任何回應,我就自行報警,我是自己打電話給110,因為我還倒在地上,印象中從我車禍倒地到救護車來大概經過15至20分鐘,當時對方有要扶我,但是我說我當下無法移動,我說我很痛、起不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且依照上揭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彥州發生車禍後,確實係倒臥於中間車道上無訛(見偵卷第67頁)。
4、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去扶證人陳彥州,然證人陳彥州當時已經告知被告其無法移動,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逕自離開現場時,對於證人陳彥州因傷勢無法移動仍倒臥於道路中一節顯然甚為清楚,且一般人對於一名已經受傷之傷患倒臥於道路中間,在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之期間,倘若無人在旁注意及指揮交通,該名傷患有可能因此受到後車更嚴重之傷害,倘若於此之際逕自離開現場,無疑係陷傷患處於人身安全更危險之境地均不可能不自知,被告就此應顯有認識,縱使其撞擊當下有前往欲攙扶證人陳彥州,然其嗣後離去之舉顯已置證人陳彥州處於更危險之情境,其此部分所辯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5、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車上雖同時搭載證人戴國恩,然其與證人戴國恩之間僅係因受證人戴國恩委託漏水修繕工作而認識,顯非朋友關係、素無交情,又其雖辯稱有請證人戴國恩看一下才離開,然其肇事後係逕自離開現場,已經證人戴國恩證述如前。則被告肇事後,明知證人陳彥州仍受傷倒臥在車道上且無法移動,倘若放任其單獨倒臥在該處,縱使已經報警尋求救護,然在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之前,有可能遭後方來車撞擊、輾過而導致更嚴重之傷害,其竟仍恣意離去,且縱使斯時現場仍有證人戴國恩,然被告與證人戴國恩素不相識,又豈能確定證人戴國恩必會替其留下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且當時證人戴國恩係欲前往搭火車北上,證人戴國恩亦即有可能逕行離去前往火車站搭車,則被告不僅未留在現場確認證人陳彥州在獲得救護前之人身安全,離去前亦未獲得在場之證人戴國恩會幫忙確認證人陳彥州人身安全之任何承諾,竟任由無法移動之證人陳彥州倒臥於車道上,其顯然係在肇事後未確認證人陳彥州受到即時救護暨未確認對方確實能安全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之情況下逕行離開。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在明知其肇事、對方已經受傷倒臥於路中且無法移動之情況下,未留在現場、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亦無何確保證人陳彥州在救護人員抵達前之人身安全不會受到更嚴重傷害之舉動,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所為確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武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與證人陳彥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且對方倒地後倒臥於路中無法移動,卻未於現場等候以確認證人陳彥州之人身安全確定得到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證人陳彥州所受傷勢,及已經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幸同行之證人戴國恩在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後始離去,避免證人陳彥州遭受更嚴重之危害,及就車禍之原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證人陳彥州係肇事主因,暨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中尚有妻
子、成年兒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致罹刑章,惟本院衡酌其事後已經積極與證人陳彥州和解,且被告確非肇事主因,另其就本案客觀事實亦未加以爭執,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武州於105年5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戴國恩,沿新竹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湖中路398巷約5公尺十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車輛駛入幹線道跨壓路面邊緣延伸區,適告訴人陳彥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湖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彥州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及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彥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06年2月22日與告訴人陳彥州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彥州於106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榮賓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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