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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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原記載:「某不詳林姓男子」等文字,均應更正為:「某不詳詐欺者」、第24行至第27行應更正為「…詐得款項。其等(一)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二)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證據欄一、應補充「證人 蕭如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劉昌傑 、 黃俊凱 、 孫立凱 、 黃柏憲 、 詹以同 、陳鴻瑋、 許裕邦 (原名: 許昆福 )、 黃燕青 、 邱建豪 、 林志翰 、 張鴻羽 、 陳國瑋 、 王泓凱 (原名: 王世存 )、 吳金鴻 、陳永政、 李元亨 、 張顥騰 、 陳伯爵 、 劉邦賢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沈云 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訊問時證述、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之檔案資料、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第4行應補充「…查扣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陳建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裝在新竹市○○路○○○巷○○號之ADSL網路予他人使用,使證人劉昌傑等人得以使用該ADSL網路,進而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申設之ADSL網路,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證人劉昌傑等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使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以隱匿身分,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供詐欺犯施行詐術,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1│102年8月26│ 胡小燕 │不詳(代號B)│不詳(代號F)│├──┤日├────┼────────┼────────┤│2││ 曲鳳青 │不詳(代號A)│不詳(代號4)│├──┤├────┼────────┼────────┤│3││ 高娟 │不詳(代號B)││├──┤├────┼────────┼────────┤│4││ 李光輝 │不詳(代號G)│不詳(代號1)│├──┤├────┼────────┼────────┤│5││ 侯吉周 │不詳(代號G)│不詳(代號3)│├──┤├────┼────────┼────────┤│6││ 李豔紅 │不詳(代號A)│不詳(代號4)│├──┤├────┼────────┼────────┤│7││ 蘇國順 │不詳(代號B)│不詳(代號3)│├──┤├────┼────────┼────────┤│8││ 王玉春 │不詳(代號D)││├──┤├────┼────────┼────────┤│9││ 劉健 │不詳(代號A)│不詳(代號3)│├──┤├────┼────────┼────────┤│10││ 吳俊媛 │不詳(代號E)│不詳(代號1)│├──┤├────┼────────┼────────┤│11││ 陳桂芹 │不詳(代號B)│不詳(代號1)│├──┤├────┼────────┼────────┤│12││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不詳(代號F)│├──┤├────┼────────┼────────┤│13││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詹以同(代號5)│└──┴──────┴────┴────────┴────────┘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編號│詐騙日期│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詐得金額│備註││││││││(人民幣)││├──┼──────┼───┼────┼────┼────┼─────┼───────────┤│1│102年8月12│沈云│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6,000元││││日││號B)│號1)│代號郎)│││├──┼──────┼───┼────┼────┼────┼─────┼───────────┤│2│102年8月14│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4,000元、│由同1組人員實施詐騙,│││日至同年月15││號E)│號1)│代號郎)│38,000元│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日││││││人遭騙後分2日匯款,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詐騙。│├──┼──────┼───┼────┼────┼────┼─────┼───────────┤│3│102年8月17│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2,300元││││日││號G)│號1)│號1)│││├──┼──────┼───┼────┼────┼────┼─────┼───────────┤│4│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01,100元││││日││號B)│號1)│號奈)│││├──┼──────┼───┼────┼────┼────┼─────┼───────────┤│5│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4萬元││││日││號D)│號4)│號奈)│││├──┼──────┼───┼────┼────┼────┼─────┼───────────┤│6│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萬元││││日││號C)│號4)│代號郎)│││├──┼──────┼───┼────┼────┼────┼─────┼───────────┤│7│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500元│由同1組人員實施詐騙,│││日││號G)│號2)│代號郎)│25,000元│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詐騙。│├──┼──────┼───┼────┼────┼────┼─────┼───────────┤│8│102年8月18│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3萬元││││日││號G)│號3)│代號郎)│││├──┼──────┼───┼────┼────┼────┼─────┼───────────┤│9│102年8月19│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95,000元││││日││號C)│號3)│號奈)│││├──┼──────┼───┼────┼────┼────┼─────┼───────────┤│10│102年8月19│不詳│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200元││││日││號B)│號1)│號1)│││├──┼──────┼───┼────┼────┼────┼─────┼───────────┤│11│102年8月19│不詳│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15,100元、│由同1組人員實施詐騙,│││日││號E)│號F)│代號郎)│49,900元│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詐騙。│├──┼──────┼───┼────┼────┼────┼─────┼───────────┤│12│102年8月23│不詳│不詳(代│詹以同(│不詳(代│28,000元││││日││號C)│代號5)│號奈)│││├──┼──────┼───┼────┼────┼────┼─────┼───────────┤│13│102年8月25│不詳│不詳(代│詹以同(│劉昌傑(│17,800元││││日││號G)│代號5)│代號郎)│││└──┴──────┴───┴────┴────┴────┴─────┴───────────┘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話機│4台│├──┼───────────┼───┤│2│VOIPGATEWAY│16台│├──┼───────────┼───┤│3│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18台│├──┼───────────┼───┤│4│VOIPGATEWAY│12台│├──┼───────────┼───┤│5│無線電│4台│├──┼───────────┼───┤│6│行動電話(含SIM卡,門│1支│││號:000-0000-0000號)││├──┼───────────┼───┤│7│監視器硬碟│1台│├──┼───────────┼───┤│8│監視器螢幕│1台│├──┼───────────┼───┤│9│監視器鏡頭│6支│├──┼───────────┼───┤│10│分享器│1台│├──┼───────────┼───┤│11│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2台│││電源線、滑鼠)││├──┼───────────┼───┤│12│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2台│││源線、滑鼠)││├──┼───────────┼───┤│13│SP隨身碟(4GB)│1支│├──┼───────────┼───┤│14│創見(Transcend)牌隨│1支│││身碟││├──┼───────────┼───┤│15│D-Link集線器│1台│├──┼───────────┼───┤│16│詐騙教戰手冊│12張│├──┼───────────┼───┤│17│大陸銀行ATM教戰手冊│6張│├──┼───────────┼───┤│18│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1張│├──┼───────────┼───┤│19│大陸人民個資│13張│├──┼───────────┼───┤│20│教戰手冊│1本│├──┼───────────┼───┤│21│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22│EPSON牌印表機│1台│├──┼───────────┼───┤│23│詐騙一、二線空白表格│1本│├──┼───────────┼───┤│24│詐騙一、三線空白表格│1本│├──┼───────────┼───┤│25│Brother牌多功能印表機│1台│├──┼───────────┼───┤│26│Hinet帳號卡│1張│├──┼───────────┼───┤│27│Canon牌影印機│1台│├──┼───────────┼───┤│28│D-Link分享器│1台│├──┼───────────┼───┤│29│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台│├──┼───────────┼───┤│30│監視器螢幕│1台│├──┼───────────┼───┤│31│計算機(E-MORE)│1台│├──┼───────────┼───┤│32│D-Link集線器│1台│├──┼───────────┼───┤│33│值日生輪值表│1張│├──┼───────────┼───┤│34│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1張│││276號││├──┼───────────┼───┤│35│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36│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SD│1台│││卡1張)││├──┼───────────┼───┤│37│VOIPGATEWAY│4台│├──┼───────────┼───┤│38│IP分享器│1台│├──┼───────────┼───┤│39│PQI隨身碟│1支│├──┼───────────┼───┤│40│支出帳冊│1本│├──┼───────────┼───┤│41│撥打電話筆記│5張│├──┼───────────┼───┤│42│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5本│├──┼───────────┼───┤│43│教戰守則│5張│├──┼───────────┼───┤│44│詐騙筆記│1本│├──┼───────────┼───┤│45│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1本│├──┼───────────┼───┤│46│詐騙筆記│3張│├──┼───────────┼───┤│47│詐騙筆記│4張│├──┼───────────┼───┤│48│詐騙筆記│1張│├──┼───────────┼───┤│49│鍵盤│3個│├──┼───────────┼───┤│50│白版│1個│├──┼───────────┼───┤│5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52│房東、房客、網路申請者│1張│││資料││├──┼───────────┼───┤│53│ 張英傑 身分證影本│1張│├──┼───────────┼───┤│54│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1張│││電視服務裝機單││├──┼───────────┼───┤│55│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3張│└──┴───────────────┘(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8號被告陳建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7鄰三間厝14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明知申辦中華電信HinetADSL網路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以他人名義申辦使用,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行為時所用,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約3,000至5,000元之對價,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網路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申辦裝機地址在新竹市○○路○○○巷○○號之中華電信HinetADSL網路,提供予某不詳林姓男子,使林姓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劉昌傑等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17、9976號提起公訴)得以使用該電信網路,惟林姓男子僅交付1,000元予陳建源。嗣劉昌傑等人於上址電信機房內使用電信網路發送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提領後依分配表分配詐得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2年8月12日至25日,以上開方法詐騙沈云等大陸地區民眾詐得款項,另於102年8月26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胡小燕等人,惟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申辦電信服務之文件在卷可查,另前開大陸地區民眾遭劉昌傑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等情,亦有上址現場(新竹市○區○○路○○○巷○○號)查扣物品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張筠青參考法條修正前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