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10日3時55分許間之某時」,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見 王彥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因不明原因遺落在該處」,補充為「見王彥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彥凱於110年12月24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一帶,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而脫離王彥凱持有,下稱本案車牌),掉落在該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林榮智為規避測速照相之交通違規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榮智所侵占之NKL-6559號車牌1面,係被害人王彥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基隆市廟口夜市一帶時,遭人竊取,直至112年5月8日(檢察官所稱侵占時間為11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容有錯誤,因被告於此期間內,有相當長之時間均在監執行或觀察勒戒),始經被告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公園草地上拾得,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分別證述甚明。是本件車牌,並非因被害人自己忘記「遺失」而失去持有,而係因不詳年籍者先行竊取,使被害人失去掌控持有之力,故與「遺失物」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盜贓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遭竊之車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並加以懸掛使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時間不長、期間未有利用侵占之車牌為犯罪或交通違規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尚輕,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及其智識(高中畢業)、自陳職業(油漆工)及家境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10日3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公園草地上,見王彥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因不明原因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112年5月10日3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攔查林榮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現該車懸掛前已通報失竊之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王彥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