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應坪

選任辯護人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號、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應坪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於113年11月1日17時54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 陳俐蒨江姬盈余欣璉陳怡靜林芸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害人陳俐蒨、江姬盈、余欣璉、陳怡靜、林芸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14年2月6日函文(暨網銀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被告郵局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函文(暨網銀無設定約定轉帳資料)(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35、37、39、43、45、47、偵卷第249至256、261至265頁),暨附表所示被害人相關之報案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偵查中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名部分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不利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是依前開說明,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4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尚佳,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及勞保被保險人資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然有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俐蒨

113年10月22日22時40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58分許

500,000

土銀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江姬盈

113年11月4日11時33分起

透過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1月4日14時8分許

49,985

郵局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49,985

郵局帳戶

3

余欣璉

113年11月1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1月4日14時24分許

49,998

玉山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11月4日14時26分許

49,985

玉山銀行帳戶

4

陳怡靜

113年8月19日某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佯以中獎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1月4日14時46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林芸萱

113年10月30日9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30日9時43分許

350,000

土銀帳戶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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