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維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A4396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維國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接獲罰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即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以致異議人無從查證是否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等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時,若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揭3款情形,自無從以公示送達對當事人為送達,否則該公示送達即難謂係合法送達。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認於
99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158公里
650公尺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乃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製作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國道公路警察局於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係於99年11月15日,對異議人戶籍地即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籍地之「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惟遭郵局以該址「查無此人」退回,國道公路警察局因而以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於100年2月8日,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附卷足按。然查,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所言,其於10餘年前,即已在「高雄市○○區○○街○○○號」居住,期間並未搬離,且該處尚有其他家人與之同住(見本院100年
8月3日訊問筆錄),而觀諸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早於86年2月12日,即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號」,且該址尚有異議人女兒設籍該處,已徵異議人所言並非無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後,亦係向「高雄市○○區○○街○○○號」為送達,而異議人嗣後有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另本院就本件進行調查程序時,同係對「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傳票,是時係由異議人配偶代為收受,之後異議人亦有如期到庭,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益徵異議人所言為可信。再佐以郵局人員將信件誤向他址遞送之事,並非從未聽聞;且郵局人員初始若確向「高雄市○○區○○街○○○號」遞送本件舉發通知單,衡情異議人本人或其家人應無可能向郵局人員謊稱異議人未在該址居住。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國道公路警察局於送達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之住所應係在「高雄市○○區○○街○○○號」無訛,惟郵局人員於遞送舉發通知單時,要難排除有發生誤向他址遞送之情事。準此,國道公路警察局嗣後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未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難認已有合法送達,而此未合法送達之結果,將使異議人喪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異議人法律上權益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 官紀 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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