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生勇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易生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易生勇之友人 蔡美惠 於民國94年4月間因另購新車,欲將其所有老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易生勇,乃連同行車執照、印章交付予易生勇代辦過戶事宜,詎易生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與 林添 城並不認識且未取得 林添城 同意,而於94年8月15日,持不詳原因取得之林添城身分證正本,由易生勇為代辦人,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蔡美惠過戶予林添城,使高雄市監理處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車籍登記之公文書上, 足生 損害於該監理機關車籍管理正確性及林添城,後因林添城接獲51件交通違規通知,始知被冒名購車情事。
二、案經林添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易生勇對於其友人蔡美惠贈予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至高雄市監理處代辦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添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伊受贈後將之賣予 劉金生 (已死亡),而劉金生交付 林添成 之證件託伊代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添成,伊不知林添成並未同意過戶之事云云。惟查,本件(一)證人林添成於警詢中證述稱:從未拿證件了家人或友人代辦購車之事宜,亦未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二)被告於95年4月26日及8月14日分別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16─17頁),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8月15日過戶予林添成名下後,仍續由被告使用,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 劉金水 買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書面契約或金錢交易之往來紀錄,顯見其所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賣予劉金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證人 鄭德志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日係劉金水在使用,惟又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伊跟劉金水借車開到工地,被告也會使用,伊與被告、劉金水輪流開車使用等語(見99年度簡字第1581號卷第21頁),依其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單獨使用,惟尚以此難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四)又本件確係被告於94年8月15日持林添成之身分證正本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林添成,亦經高雄市政府監理處以高市監照字第1000011937號函敘甚明,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審易字第97
9號卷第28頁),且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在卷可憑(見見99年度他字第3371號卷第11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一)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既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被告為逃避駕車違規被舉發之風險而犯本件之罪,對於監理機關於車籍之管理正確性造成影響,並損及他人利益,惟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佳,惟事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