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曾萬忠
曾榮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上訴人 曾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99年度岡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經家族會議,繼承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65之450,並於96年5月1日辦理登記,嗣566-4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566-4、566-35、566-36、566-
37、566-38地號土地,伊取得566-37地號土地,並於98年7月28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伊為566-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然上訴人於90年間,未得伊或其家族成員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伊長年在外工作,經家人通知繼承566-37地號土地後前往查看,才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566-37地號土地之情事,經通知上訴人遷離而遭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566-37地號土地交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為566-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系爭建物確為伊所興建,然566-37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自兩造祖父時期即已在其上搭建建物使用,伊並長年居住於該處,嗣因原本建物老舊不堪使用,遂徵得被上訴人母親 曾朱 也同意,於90年間改建為系爭建物,是伊占用566-37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566-37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伊於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除得到被上訴人母親 曾朱也 同意外,另亦徵得被上訴人兄長 曾元成 之同意。因被上訴人父親 曾益 利是在84年12月7日死亡,90年間被上訴人家族主事者為被上訴人母親曾朱也及兄長曾元成;且上訴人父親 曾同安 就566-37地號土地亦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故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566-37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5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65分之450,原為被上訴人父親 曾益利 所有,嗣曾益利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於96年5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566-4地號土地於98年5月26日辦理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其中566-37地號土地,並於98年7月28日登記完畢,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56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566-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5頁、第39頁)。
(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90年間所興建,並為其所有。
(三)被上訴人父親曾益利之繼承人分別為曾朱也、曾元成、 石曾鶴江 、 陳曾秋季 、 曾月里 及被上訴人。
(四)系爭建物坐落於566-37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65平方公尺,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路地所二字第099000985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66-37地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六、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89年1月26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566-37地號土地(分割前為566-4地號土地之一部)原為兩造之祖產,自兩造祖父時期即已在其上搭建建物使用,嗣於90年間改建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審以證人曾元成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全部新建的鐵皮屋,祖厝原本是土角厝,祖厝後來倒掉了沒有辦法住人,祖厝在我父親還在世時就已經有一些倒了(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系爭建物確為鐵皮屋而非磚造房屋,有系爭建物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系爭建物乃90年間由上訴人興建之全新建物,而非原本兩造之磚造祖厝。
(三)本件566-37地號土地係於98年7月間,自566-4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已如前述。而566-4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父親 曾利益 與訴外人 鄭錦誠 、 鄭先得 、 鄭肥 、 曾獻 共有,有56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嗣曾益利於84年12月7日死亡,其於5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1日方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取得5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分割後之566-37地號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90年間5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曾朱也、曾元成、石曾鶴江、陳曾秋季、曾月里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雖上訴人主張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得到被上訴人母親曾朱也、兄長曾元成同意,並主張 曾珠也 及曾元成乃被上訴人家族之主事者,為有權處分者云云,然曾元成到庭證稱: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沒有告知我;上訴人有邀我在566-37地號土地上填土,我不願意,我有告訴上訴人要填土自己去填,但他們沒有告訴我說填土後是要興建房屋,當時我不知道上訴人填土之目的為何;我是回去經過566-37地號土地時,才知道上訴人在該處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再審以90年間5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被上訴人等6人所公同共有,衡諸前開規定,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相同,縱上訴人曾徵得曾朱也及曾元成之同意,該2人所有之應繼分比例亦未達半數,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父曾同安在566-37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云云,然本院審以原56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父親曾利益及訴外人鄭錦誠、鄭先得、鄭肥、曾獻,嗣由被上訴人繼承曾益利應有部分後,56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肥、 鄭坤宗 、 鄭國明 、 林雀 及被上訴人,曾同安並無應有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曾朱也及曾元成乃被上訴人家族之主事者,有決定處分財產之權;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既無合法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566-37地號土地返還,為有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