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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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賴茂松 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鐘培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茂松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前審酌聲請
人因喪失視力無法工作而失業,僅依靠按月支領殘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維生,於扣除個人生活費9,660元後,認其履行債務顯有困難,而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
7號裁定自民國98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執行處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180萬元製作分配表,僅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受償,無擔保債權人未受清償,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承前因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領有中度傷病
手冊致失去工作能力而失業,每月領有4,000元殘障補助,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47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本院為審究聲請人是否免責,前函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
,經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均主張聲請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有各該公司函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24頁、第30頁、第38頁)。而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除其中一筆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本金269萬8,156元以外,其餘均為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有債權表附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頁至第67頁)。聲請人自93年6月起至95年7月間擔任保全人員為業,其勞保投保薪資於93年6月1日至24日為1萬6,500元,93年6月24日至94年9月30日調整為1萬8,300元,95年間收入為1萬7,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力切結書附卷足參(見消債清卷第53頁、第131頁),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顯已不足負擔其於清算聲請時或聲請前所陳報每月1萬9,97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78頁),理應更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然觀諸聲請人前自91年12月11日即以遠東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代償他行信用卡債務3萬2,202元,其後之消費紀錄均顯示全數清償消費款,迄至92年12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始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足見聲請人至遲於斯時起即已知其支付能力已陷於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然聲請人於無法清償之情形下,仍於93年2月間持匯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萬5,000元、現金卡預借現金1,000元,持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3萬元;於93年3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93年4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2萬元、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於93年5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
2萬元;於93年6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元、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於93年7月間持遠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元;於93年
8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5,000元;於93年9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1,000元;於93年10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1萬元;於93年11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1萬元;於93年12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3,000元、現金卡1萬2,000元、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萬元;於94年1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1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於94年3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元;於94年4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000元;於94年5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15萬1,000元、新光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5,000元;於94年6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於94年7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000元;於94年8月間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1萬元;於94年10月間持匯豐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6,000元、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3,000元,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2至201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40頁)。而依上開消費明細計算,聲請人自93年1月起至94年10月間業向上開銀行預借現金高達約78萬7,000元,平均每月借貸金額3萬5,773元,其中93年2月、93年12月、94年1月、94年5月、94年8月借貸數額甚高達6萬6,000元、5萬5,000元、5萬5,000元、16萬6,000元、21萬元,而此等預借現金金額,顯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亦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水準,足見其大量預借現金應非僅係為供生活之必要費用所為。再參酌此借貸情形長達約2年,難認係基於一時特殊、突發事故之不得已、不可預料開銷,顯係聲請人之動用資金習慣,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當支出之情。且聲請人於長期預借現金之情況下,猶於94年7月間買屋,而背負房貸220萬元,致債務迅速累積,故債權銀行主張聲請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顯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