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與代號BL000-A110026號女子(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並交往為男女朋友。甲女於109年3月16日雖尚未滿14歲,惟向乙○○稱自己虛歲15歲,而乙○○明知甲女尚未滿16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其主觀上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BL000-A11002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密他卷第73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密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與證人甲母、證人甲女之姊姊即代號BL000-A110026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所證述之相關情節尚無齟齬(見密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核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密警卷第31頁)、現場勘察照片33張(密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密警卷第51頁、第5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密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密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0003261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甲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本院密卷第1頁)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
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且對於對未滿14歲者為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在客觀上雖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而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被害人年齡則為14歲以上時,亦即其對於被害人實際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認識或預見,而欠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時,本諸「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自不能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相繩,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查甲女為96年1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客觀上雖為13歲而未滿14歲之女子,然13歲與14歲間就外貌言談上即可能難以區辨,又依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聊天的過程中有提到我虛歲算15歲等語(見密他卷第5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供述:甲女跟我說她15歲等語(見密警卷第4頁、密他卷第75頁、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自難遽認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認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之故意,則被告應係認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雖甲女於本案性交時之實際年齡尚未滿14歲,但因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性交對象應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案尚不得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該段年齡之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甲女對
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性交行為,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其行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雖有意願與甲女進行調解,但因甲母表達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見本院密卷第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被害人外衣1件2被害人內褲1件3微物檢體1件4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1件5被害人外陰部棉棒1件6被害人陰部深部棉棒1件7被害人陰部抹片1件8被害人6A棉棒1件9被害人6B棉棒1件10被害人唾液1件11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12被害人左手指甲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