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陳世祐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張庭 律師被告 汪倢伃
林千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而被告2人於105年間即開始交往,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被告2人仍未因此結束男女交往關係,屢次相約出遊,且有諸多牽手、擁抱、親吻、吸吮臉頰等親密互動,且被告甲○○亦曾攜同其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出遊,甚至於109年7月21日製作被告交往4周年之影片,另被告甲○○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告乙○○之妻宣示之貼文,益徵被告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嗣經原告於109年11月14日無意間發現上開影片,始知悉被告甲○○自結婚前至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與被告乙○○存有男女交往關係。㈡綜上,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
告甲○○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被告甲○○業與原告結婚,竟視與原告之婚姻為無物,違反配偶間之忠貞義務,顯已悖離一般社會常理而達無法容忍之程度。故被告2人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圓滿幸福甚鉅,使原告與被告甲○○終於109年9月28日協議離婚,並使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提出之翻攝照片、影片等資料,均係翻拍
自被告甲○○所有之手機畫面,而被告甲○○之手機設有指紋辨識解鎖及密碼解鎖等隱私安全裝置,且被告甲○○未曾將其手機密碼交由任何人知悉,亦未曾於其同意下將照片、影片交由原告閱覽,由此可知,原告係以嚴重侵害被告甲○○個人隱私領域之手段,虛趁被告甲○○入睡後,利用其手指指紋解鎖手機並翻攝取得該等照片及影片資料,顯然為不法蒐證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但原告提出
原證2被告2人109年10月18日出遊之相片,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109年9月28日)後正常交友出遊之相片。又被告2人前雖為男女朋友,但並非原告指稱105年開始交往,而是102年以前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約至106年分手,被告甲○○始於107年4月20日與原告結婚,原告所提出原證3被告2人交往週年影片,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所拍攝之交往紀念影片,原告以此為據指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顯無理由。至於原證4之Instagram貼文實係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原告另有婚外情之舉忍無可忍,上網宣洩並向原告外遇對象宣示之貼文。原告稱原證4是被告甲○○向被告乙○○之配偶宣示之用,但自該貼文內容觀之,被告甲○○既未指名道姓,並無任何相關內容得以證明該貼文係向被告乙○○之配偶宣示之貼文,原告上開指控純屬其主觀上之遊思妄想。
㈢綜上,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之正常出遊
照片、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之交往紀念影片,以及被告甲○○於社交軟體Instagram宣洩並向原告婚外情對象宣示之貼文等證據為由,以片面之詞編纂故事,並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復未能提出其相關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顯無足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決。然此判決所稱「夫妻互負誠實之義務」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其受保護之程度仍應受到88年4月21日民法修正第195條第1項時所加入「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限制,亦即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實務上雖認為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但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㈢婚姻生活乃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在民法上則受人格權、配偶
身分關係之保障;隱私權則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之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援引之證據為原證二出遊相片、原證三光碟中錄影畫面、原證四社交軟體Instagram被告甲○○之貼文。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出遊相片4張係存放於被告甲○○之手機中,原證三,係7張照片以影像編輯軟體串接為影片檔,影片右上方有「寶貝我愛你謝謝你陪我跨過相愛第四年」之裝飾文字,亦存放於被告甲○○之手機中,該7張照片之髮色、場景、裝扮均不相同,應非同一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原告固稱是因為被告甲○○有將原告指紋設為密碼鎖,故原告才得以解鎖被告甲○○之手機予以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惟此節為被告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縱使原告所言為真,原告已自承其翻閱被告甲○○手機時,兩造已離婚,且被告甲○○對原告翻閱其手機一事應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甲○○將原告指紋設為密碼鎖以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份、家庭和諧之目的已不存在,況且,原告指稱是因為察覺被告甲○○有外遇之跡象才兩願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原告與被告甲○○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既然婚姻關係消滅,夫妻情義已逝,自無可能被告甲○○會同意原告未經其同意逕自翻閱其手機內容,故原告指稱被告甲○○對其手機內容並無隱私期待,原告所為並未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等語,難認可採。再以,衡酌原告以侵害被告甲○○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與其所要保護之法益(配偶權)衡量,因原告違法取證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要保護之婚姻存在,顯然並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故上開以侵害隱私權所取得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本院權酌侵害隱私權之程度以及所要保護之法益,認並無例外應予承認其可利用之情形,是堪認原證二、原證三以侵害被告甲○○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衡諸其取得的手段與要保護之法益間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而原證四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Instagram貼文,原告取得應無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合理期待之情形,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原告與被告甲○○於107年4月20日結婚,109年9月28日離婚,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09年9月28日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17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自應就其等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原證四內容為2篇IG發文,分別為「妳所有宣示主權的發文或訊息對我而言一點殺傷力都沒有,因為當初我也是被騙的,所以妳怎麼宣示都只是這樣而已,從來我都沒有直接的出現要過什麼,所以我不懂該過不去的是誰?妳還有他在身邊,我就只有小孩,不是嗎?說起來妳還比我幸福呢~」、「妳所有宣示主權的發文或訊息對我而言一點殺傷力都沒有,因為當初我也是被騙的,所以妳怎麼宣示都只是這樣而已,從來我都沒有直接的出現要過什麼,所以我不懂該過不去的是誰?當妳說小孩在生病時他在跟我約會,那妳有想過有無數次小孩生病時我都只能自己處理嗎?因為我愛他,所以我甘願承受沒有抱怨,而妳還有他在身邊,只有少數是你自己處理,我就只有小孩,不是嗎?說起來妳還比我幸福呢~」(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固指稱這是被告甲○○向被告乙○○之配偶之發文,但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稱係被告甲○○向原告外遇對象為發文等語,是以,兩造既對上開文句之發文對象有爭執,而上開文句未指名道姓,發文確切年月日之日期不明,亦無從以上開文句前後文得知發文對象為何人,則原告主張係向被告乙○○之配偶發文,自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甲○○將原告臉書帳號封鎖被告乙○○之配偶是心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㈤附帶說明者,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
述,惟縱使將原證二、原證三寬認為有證據能力,原證二乃被告乙○○與小孩玩耍之4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中並無被告甲○○,且拍攝日期兩造均稱是109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0頁),斯時原告與被告甲○○已經無婚姻關係,故縱使兩造均稱拍攝者為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00頁),亦無從以原證二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而原證三即串連為影像檔之7張照片中,固有1張親吻臉頰,2張接吻之照片,但拍照之日期不明,原告雖以髮型及刺青、工作室開設日期作為拍攝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論證依據,但已由被告一一舉反證推翻(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原告未能再為立證,即無從證明被告於相片中之行為確實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故即使寬認原證二、三為有證據能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能證明被告間於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超過一般合理程度之不當交往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而,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以認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左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