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正本、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等件影本,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憑之事由,曾向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93號就上開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起訴對乙○○、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情節,均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所據之資料,仍以與上開裁定相同內容而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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