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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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更正為「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其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600元,且已由被害人 許嘉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84號被告郭佳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8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底工地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之D16竹節鋼筋12支,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 郭家傑 騎乘前揭機車載運上開鋼筋至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際,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嘉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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