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宗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宗德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蓮華寺門口佈告欄旁,見無人看管而顯屬他人所有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臺置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予以侵吞入己,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游宗德騎乘該腳踏車在行經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宗德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游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案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侵占之輛腳踏車車況尚佳,鐵件並無鏽跡,亦未有腐蝕朽爛之處,衡情應非屬老舊而經車主拋棄之廢車,稽此雖徵該車係仍屬他人所有之物,然自被告於102年5月31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10月17日止,猶未尋獲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因之,該車究否在原車主持有中為被告所竊,抑或先經他人竊取後再由該他人將之棄置於前揭處所遂頓成無人持有之物,已難審認辨明,職是,事證既屬不明,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以「離本人持有之物」視之,縱令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故意,惟竊盜之客體係以他人持有之物為限,而客觀上既無從憑認該輛腳踏車仍在他人持有之中,是檢察官因逕認該輛腳踏車仍屬他人持有中而指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脫離持有之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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