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慶章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7時7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與大興八街之重劃區菜園處,因故與蕭 昱宏 產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 蕭昱宏 頸部,並掌摑蕭昱宏之臉頰,致蕭昱宏受有頸之挫傷、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因王慶章仍氣憤難平,乃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蕭昱宏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門口等候,並待蕭昱宏返家之際,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徵得蕭昱宏之同意即尾隨進入該址大門,欲與蕭昱宏理論,惟因未獲蕭昱宏理會,王慶章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蕭昱宏之腹部,致蕭昱宏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慶章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蕭昱宏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相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王慶章所為,就其先後2次傷害蕭昱宏部分,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其侵入蕭昱宏之住宅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蕭昱宏產生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反卻先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嗣又不願罷手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候,並待告訴人返家之際再侵入告訴人住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