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82號、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7年9月25日起復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15時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陳志龍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陳志龍隨身皮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志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79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為海洛因,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塊共8包,則皆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6頁、第89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582號、第7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自87年9月25日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妨害自由及偽造貨幣案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嗣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4年12月2日始行屆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上開假釋已於104年5月間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3日待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已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5、6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成分│應處理情形│││及外觀型態││││├──┼──────┼─────────────┼────────┼─────┤│1│粉塊狀│1包(淨重4.36公克,驗餘淨│檢出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重4.19公克)│││├──┼──────┼─────────────┼────────┼─────┤│2│粉末│1包(淨重0.17公克,驗餘淨│檢出海洛因及微量│沒收銷燬││││重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粉末│3包(合計淨重1.99公克,合│檢出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計驗餘淨重1.93公克)│││├──┼──────┼─────────────┼────────┼─────┤│4│白色結晶│8包(合計淨重9.6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合計驗餘淨重9.6858公克)│成分││├──┼──────┼─────────────┼────────┼─────┤│5│分裝勺│1支││沒收│├──┼──────┼─────────────┼────────┼─────┤│6│殘渣袋│3包││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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