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政祈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仍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2時17分許,行○○○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味甚濃,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政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盧政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生危害不輕,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次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顯不知警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母罹有心臟疾病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有本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固具狀請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惟按被告為累犯,本應
依法加重其刑,是若量處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加重後即為3月以上),然其前開之累犯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相同,而該累犯之案件已判處有期徒刑3月,衡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被告竟於該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逾4月即再犯本件犯行,自不應輕縱,若量處如該累犯之案件所處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刑罰顯毫無懲儆之效,是被告所請,難謂允當,特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