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 吳典融 相對人浩發營造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浩發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相對人浩發營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3年6月17日建三管字第083353276號為撤銷處分,然相對人公司尚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未清算,茲聲請人與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條件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及將相對人應得之價金提存之法律義務,惟聲請人之上開法律義務因相對人無清算人致無從履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3年6月17日以建三管字第083353276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上開撤銷登記函文在卷可稽。而按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準此,公司經撤銷登記者,應進行清算。上開規定,雖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增訂,惟修法前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公司,依經濟部74年10月30日商字第47528號函釋,仍應進行清算,此有94年9月13日經商字第09402127890號函釋意見可資參考。據上,相對人公司雖於83年6月17日即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仍應進行清算。
三、按公司法第79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83年6月1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開撤銷登記函文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為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5685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於撤銷公司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 吳清立施美芳陳瑞宗楊勝雄劉榮宗 ,自應以吳清立、施美芳、陳瑞宗、楊勝雄、劉榮宗等5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又吳清立、施美芳、陳瑞宗、楊勝雄、劉榮宗等5位股東現尚生存,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核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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