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異議人名下之機車1部及人壽保單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裁定命異議人應將上開財產予以變價及解約處分,然異議人長年洗腎,仰賴名下機車往返醫療院所,該機車係屬生活重要工具,且為12年老車,已無殘值;至人壽保險單係由異議人之前妻代買,以作為往生後喪葬費用及癌症追蹤治療、重病死亡醫療費清償之用,且上開保單係異議人往生後才可領取,尚未期滿,若終止契約違約金十分可觀,為此請求免予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異議人係洗腎患者,於94年4月7日鑑定為極重度重器障,每週需接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有異議人身心殘障手冊、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事聲卷第7頁、10頁),是異議人既每週需定期就醫治療,其名下之機車應係異議人往來醫療院所及生活上所需之交通工具,是異議人主張其名下之機車係屬生活上所必需之物品,應屬可採。況該機車使用至今已有12年,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甚久,而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從而,異議人名下機車依前開條文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之規定,應係禁止扣押之財產,而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堪認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管理人提出之資產表,裁定異議人名下之機車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變價處分,尚有未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處分不當,尚屬有據。
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於接獲終止通知1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予要保人,而解約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名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單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本件異議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86,729元、125,022元等情,有三商人壽及宏利人壽函覆附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7頁、第166頁),依上開說明,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係屬要保人之財產,且仍具有一定價值,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準備金取償,則管理人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人壽保險單係由前妻代買,以為往生後喪葬費用及醫療費清償之用,且上開保單尚未期滿,若終止契約違約金十分可觀,為此請求免予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管理人提出之資產表,裁定異議人名下之機車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予變價處分,惟機車係屬其生活上所必需之物品,係禁止扣押之財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