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所載之「99年度基簡字第374號」,應更正為「99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亦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與本院之本意不合,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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