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弘商行即 魏玉庭 (原名 魏琇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弘商行即魏玉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長弘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100年6月26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青島路口處,因駕駛人 魏天 送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補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依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則以:茲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請求低額罰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汽車駕駛人)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一般大貨車之登記車主固為異議人,且於取得上開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登記時,亦將地址登記為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對駕駛人 魏天送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事實俱不否認,且駕駛人魏天送迄今並無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人遭舉發違規時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誤,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魏天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可證,是該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惟:
㈠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2、4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已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式顯非適法。
㈡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汽
車所有人雖可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且包括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獨資商號。惟按:「有行政程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
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
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著有明文。而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亦明,則以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之情形言之,果獨資商號業已撤銷或歇業,現已無營業處所,自應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行之,此即該條文後段所規定之「必要時」。亦即,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為車主,然其既無法人格,而無承受權利義務之能力,本應以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為該等受罰主體,從而,對獨資商號之送達,如該獨資商號尚且繼續營運中,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向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果該獨資商號業已撤銷、歇業,其送達自仍應向其負責人之現住所為之,始為合法。
㈣經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製單後,係於100年9月8日以掛號函件郵寄車主長弘商行,郵寄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100年9月9日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然營利事業長弘商行業已於91年12月25日即歇業迄今,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基本資料(明細)1份在卷為憑。再負責人魏玉庭個人前曾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並輾轉於95年7月17日遷入現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於交付送達當時,營利事業長弘商行既已歇業,該舉發單之送達,自應依法送達於其登記之最後負責人即魏玉庭(原名魏琇雲)當時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惟舉發機關僅向原營業登記地即車籍地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殊未查明商號歇業而該址已非其負責人魏玉庭之戶籍地,且縱異議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變更車籍送達之處所,行政機關仍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其負責人之住所地,是原舉發機關不察,仍向長弘商行上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送達,又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亦僅記載異議人之行號名稱,無載明負責人名稱,並未向異議人長弘商行之最後負責人送達,復未調查該商號當時狀況及負責人地址而為送達,即逕為寄存送達,致異議人無從即時知悉遭舉發之事實,該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式顯有瑕疵,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已如前述,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規定,難謂其舉發已發生效力。是以,舉發機關既未能於異議人違規行為即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6月26日起算3個月至100年9月26日)依法辦理送達,顯已逾上開條文所示3個月之舉發期間,故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且原舉發機關亦無從另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式。準此,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100年9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4,000元,並依第21條之1第3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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