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胡玉麟受僱於禾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竟公司),禾竟公司則向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承攬塔桶儲槽設備工程,被告受派在銘榮元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廠區工作,竟利用其本人得進出銘榮元公司廠區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0年7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銘榮元公司上開廠區「H」區內,徒手竊取白鐵材料1塊並搬運上車後,旋即駕車駛離並停放於禾竟公司在銘榮元公司臨時設置工寮所在之「K」區(其後改編為「J」區)內。嗣因銘榮元公司之切割組組長 施耀宗 發覺被告未依銘榮元公司之規定駕駛車輛任意進出廠區,並目睹被告在「K」區內自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搬下白鐵材料,乃通報銘榮元公司工安課課長 陳文宏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兩造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工安課課長陳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切割組組長施耀宗之證述、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值班警衛 曾慶文 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銘榮元廠區平面配置圖及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而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當天將車子開到貨櫃屋是要下4箱礦泉水,都有發票可以證明,後來將車開回停車場後,發現我把水平儀放在貨櫃屋,所以又駕車折回K區取回,再將車子開到停車場,這段時間我沒有經過H區;而且如果真的要偷白鐵,就直接拿走,何必把那麼重的白鐵從車子搬下來,再說如果看到我搬白鐵,為何又不當場抓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主要證據,為證人施耀宗之證述及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經查:
㈠證人施耀宗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其於100年
7月2日在銘榮元公司內,親眼看到被告駕駛2592-UP自小貨車,並從該貨車上將1塊白鐵搬下後,放置在銘榮元公司當時之廢料儲存區「K」區,該白鐵材料本來應該是放在銘榮元公司之「H」區等語,及依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24頁上方),確有攝得疑似被告當時所竊取之白鐵材料1塊等情。惟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正事實相符。觀諸證人施耀宗之證述,其會特別注意被告,是因被告駕車出入廠區異常,嗣被告駕車至「K」區後,乃至該處發現有塊白鐵,而白鐵不可能出現在廢料儲存之「K」區,所以認定該塊白鐵是被告所卸下。雖證人施耀宗證稱目睹被告搬下白鐵,但未看見被告曾出現在公司之「H」區,且稱所見被告搬下白鐵時,其距被告或稱10公尺,或4、50公尺,或20公尺,前後不一;於原審詰問時又稱:沒當場抓被告,是因對於白鐵還有疑問(原審卷第24頁背面)等語,核與其警詢所述,互有扞格。加以被告當日確有搬運礦泉水至廢料儲存之「
K」區工寮,除提出統一發票6張外,復經證人即禾竟公司負責人 江忠螢 於原審證述屬實。則證人施耀宗所見被告卸下之物,是否確係白鐵,非無疑義。
㈡設若該白鐵確如證人施耀宗所述,是被告自「H」區所竊
並已放置其貨車上。但被告既已得手,為何不將該白鐵直接載離銘榮元公司,或至少將該白鐵掩蓋後載至銘榮元公司停車場停放,俟離開時一併載走?卻甘冒遭他人目睹查覺之風險,卻將竊得之白鐵從銘榮元公司之「H」區搬至「K」區?此顯悖於常理。且依警卷第24頁(上下照片均標明為白鐵材料)及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工安課課長陳文宏於原審作證後提供之照片1張(原審卷第36頁)顯示,當時在施耀宗所稱被告將白鐵放在廢料儲存區「K」區時,實際上不只放有施耀宗所稱被告竊取之白鐵,另有其他白鐵出現於該區。則證人施耀宗所稱:因被告係將白鐵材料放置於廢料區,應該不是放那個地方,與公司的作業程序不合云云,似指銘榮元公司確有嚴格遵照作業程序之說詞,亦有疑問。再者,依證人陳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銘榮元公司於該日以前即有財物遭竊,若施耀宗確認為被告有偷竊之情,通常會在被告搬下贓物同時,即予攔下被告車輛當場質疑,但施耀宗並未如此,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施耀宗所述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依上所述,並非絕無瑕疵,雖施耀宗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刑責而為虛偽之必要,但本院認在無法排除施耀宗與被告間有一定距離,所謂看到被告從其貨車上搬下白鐵,可能是證人之誤會,實際上該塊白鐵早先即已放在該處之情形下,自無從單憑證人施耀宗之證述及卷附照片,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二)起訴書其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相關證據分別說明如下:㈠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偵審中以言
詞陳述,純屬聽聞他人之傳聞陳述,其性質等同於該人之陳述,無從擔保該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該人陳述之補強證據。證人陳文宏、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值班警衛曾慶文之證述,均未直接見到被告涉有竊取白鐵之行為,僅係聽聞施耀宗關於被告竊取白鐵之轉述,並非渠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證言內容之本質仍屬施耀宗之陳述。至證人陳文宏所稱有告知車輛不得任意在廠區進出,K區不會出現白鐵,公司各廠區均有飲水機,不必自己帶礦泉水云云。然銘榮元公司若有交代外包廠商人員不得將車輛駛入公司廠區內,但實際上並未嚴格管制,此亦據證人曾慶文證實無誤,且現場照片除顯示有被告涉嫌竊取之白鐵外,當時在銘榮元公司廢料儲存區「K」區內尚有其他白鐵,亦如前述,則證人陳文宏及曾慶文於偵審中之證述,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涉嫌本件竊盜犯罪之證據,且亦無從作為佐證施耀宗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㈡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銘榮
元廠區平面配置圖及採證照片,則僅供法院可依該等資料明瞭銘榮元公司之各區廠房情況,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也無從作為認定該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所記載之白鐵即係被告偷竊,自亦無法以之認定被告犯罪。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本院綜合上開所有證據綜合加以判斷,認仍不足為被告確有起訴所載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上訴理由與結論—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施耀宗與被告距離約20公尺,可推認當時應係被告發現有人已注意其行蹤,乃趕快停車將礦泉水及白鐵卸下,以躲避刑事責任等語。然若被告既已發現被人查覺,又豈會在該處公然卸下該白鐵材料,供人指證?況證人施耀宗於偵查中也據此而謂:依我看,被告應該不知道有人在注意他行程(偵卷第23頁)。是上述推論理由,尚非可採。上訴理由又謂;該公司分工很細,廠房很大,在未通報公安課長查明白鐵、黑鐵堆放位置前,不敢隨誣指他人等語。但廠區內眼見有人偷取公司白鐵,理應趨前查看,或使賊不及避,致其無從狡辯,或當場質疑,給予說明之機會,以省事端。而非放任人車離去,再行通報確認,始行報警逮人,致令其後各說各話。況應強調者,本院亦明瞭對於發現疑似偷竊之反應,各人舉措不見得相同,上開理應如何之論述,並非事證之推論,而係以此彈劾證人施耀宗證言之可靠性,諸如何以未及時查辦,致未能當場人贓俱獲;依證人原審說詞,其對被告所卸之物是否確係白鐵,並無把握,是以未敢當場逮人,並非所謂公司分工或廠房大小問題。
(二)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查施耀宗於本案係立於類似檢舉人地位而為指證,縱其陳述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何況其證詞有諸多不翔實、或與事理扞格之處,其他相關事證亦無法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俱如前述。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被訴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