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佑選任辯護人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家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趙家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趙家佑涉嫌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謀議者,雖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 高昌儒吳語論王彥淳 之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考量本案已排定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及多名同案被告為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本案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斟酌本件案情,尚無禁止被告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要,故被告與其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家庭狀況縱有堪憫之處,然此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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