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高雄市○○區○○街與北昌一街口時」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與北堤街口時」、第9至10行更正為「林煥哲主動坦承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
640公克)」,及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採尿檢驗同意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
911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是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4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林煥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林煥哲於110年1月22日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北昌一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後,林煥哲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毛重0.83公克)並主動交予警方查扣。又經警方對林煥哲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0年2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原始編號:R1100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007)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