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發生碰撞」補充為「發生碰撞( 錢志庚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測得之酒測值高低、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本件已然肇事,致他人與自己車損人傷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前於94年間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79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本案前之110年4月5日酒後駕駛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1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次係第3度違犯本罪(經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經判決有罪之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3日18時30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與潭頭路口,與錢志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志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