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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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彥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9頁)、「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潘彥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審易卷第15、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警詢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兼衡被告素行普通,其警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之視界大瞳彩色月拋型隱形眼鏡1盒,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楊淑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告潘彥汝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3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陽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陽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賣場購物消費,趁該店店員楊淑秋未及注意,竊取商品架上視界大瞳彩色月拋型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台幣100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斜背包內,並至櫃臺結算其餘選購之隱形眼鏡等商品,離去時門口警報器響起,為店員楊淑秋發覺,潘彥汝自行提交上開竊取商品(已發還),據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陽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彥汝於警詢及偵查│1、坦認選購3件商品,僅│││中之供述。│結算其中2件商品,將1││││件商品放置隨身斜背包││││內未結算即欲離開店家││││之事實。││││2、否認犯行,並辯稱:因││││左手髒汙,無法一次拿││││取3件商品才將其中1件││││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之後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選購商品體積││││狹小,從監視器結帳畫││││面可見被告可一手抓握││││結帳2件商品及長皮夾,││││更多次以「髒汙」左手││││拿取商品,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無從採信││││,其所涉犯行業據證人││││楊淑秋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淑秋│佐證上開事實。│││於警詢之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上開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佐證上開事實。│││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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