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店(即寶雅生活館),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理 王智偉 管領放置在貨品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紫色背包內。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梁艷將其所購買之手錶1支結帳完畢,經過該店防盜門時,警報大響,王智偉即上前詢問梁艷是否有物品尚未結帳,並請梁艷提供發票及將紫色提袋打開,而在提袋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業經王智偉代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領回),王智偉遂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梁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ꆼ警員 張家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ꆼ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梁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ꆼ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被害人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管領,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不大,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ꆼ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數量│├──┼─────────────┼──┤│1│黃色領帶│1條│├──┼─────────────┼──┤│2│防曬霜│1條│├──┼─────────────┼──┤│3│電子錶│1只│├──┼─────────────┼──┤│4│長皮夾│2個│├──┼─────────────┼──┤│5│腮紅│1個│├──┼─────────────┼──┤│6│口紅│1條│├──┼─────────────┼──┤│7│手提袋│1只│├──┼─────────────┼──┤│8│心型項鍊│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