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下注簽單及帳單拾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行「不特定賭客」後補充「以電話、傳真等方式」等字、第6、9行「港特」更正為「臺號」、第12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列「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惠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⑵正值青壯,竟未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⑶自10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僅經營約2月餘,然每期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營業額約100萬元左右(見警卷第4頁),經營規模非小,所生危害尚非輕微;⑷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下注簽單及帳單14紙,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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